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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弦子),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凱律師、王飛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軍,男。
上訴人周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朱軍一般人格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2412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2412號民事判決;
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對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加審查甄別,全面接受用作定案的根據,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當事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需要與周某某提交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的待證事實的存在。周某某申請本院調取的公安機關卷宗材料及海澱分局和海澱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兩份說明系與本案的要件事實關聯性較強的證據……故周某某申請本院調取的公安機關卷宗材料不足以與其陳述相互印證從而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實。」(一審判決書第13頁)
一審法院對本案從刑事報案轉為民事起訴的背景視而不見。2014年6月10日,上訴人報警之後,北京市公安局海澱分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案件,從法院調取的公安機關卷宗和說明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受案後初查並未充分、盡責:未在接警後第一時間對朱軍進行調查,僅在受案一周後對朱軍在其工作單位中央電視臺草草詢問;僅採集原告生物檢材,未採集朱軍生物檢材,未對客觀物證上是否存在朱軍DNA進行鑑定。同時,公安機關不告知上訴人DNA檢驗結果,甚至至今未向上訴人提供受案回執,也至今未告知上訴人立案或者不立案。公安機關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朱軍未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上訴人不得已才於2018年9月25日起訴至貴院。

圖1:周某某訴朱軍案時間軸
(圖片較大,請橫屏觀看)
公安機關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卷宗複印件不是完整版本、原始版本。對於案發走廊監控,有監控視頻截圖,卻沒有監控視頻;在筆錄中提到,朱軍使用上訴人攜帶的單眼相機對著鏡子所拍攝的二人合照,卻沒有這張照片;上訴人報警後僅僅三天,在詢問朱軍之前,公安人員就千裡趕赴武漢在對上訴人父母周某某、袁某某等人作了筆錄,該筆錄卻不在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案卷中。


圖2:2014年6月13日,北京海澱公安沈某前往武漢聯繫周某某家人的通話和簡訊記錄截圖
更具體而言,一審判決對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存在以下嚴重錯誤認定:
1. DNA檢驗完全不應當被認定作為定案根據。
一審判決認定:「(公安機關)從周某某所述與朱軍有過肢體接觸的身體及連衣裙部位提取了6處粘取物及1份血樣等7處檢材送交海澱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進行DNA鑑定,該鑑定中心出具的《周某某被猥褻檢材檢出說明》(下稱《檢出說明》)顯示6處粘取物中未檢出朱軍的DNA。」(一審判決書第12頁)
該《檢出說明》稱:「用Chelex-100法提取送檢檢材DNA,用Identifiler(ab)系統,經PCR方法複合擴增多個str基因座,用AB-3130XL序列分析儀進行基因分析,結果如下:周某某頸部粘取物、連衣裙前胸粘取物、連衣裙右側下擺粘取物以及連衣裙臀部粘取物的STR分型與周某某血樣STR分型相同;周某某頭髮粘取物、周某某右腿粘取物檢材未檢驗出DNA。」
該《檢出說明》不具備合法性。北京市海澱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這份說明,沒有任何鑑定人籤字,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意見應由鑑定人籤字的規定,不具有合法性。
公安機關並未提取朱軍的血樣進行比對,也沒有客觀分析相關粘取物、物證上是否有朱軍的DNA,部分檢出了上訴人的DNA,但根本就不存在「未檢出朱軍的DNA」的結論。
該DNA檢驗所使用的方法,客觀上也基本不可能從脫落細胞混合斑檢材中檢驗出他人DNA。從周某某本人身上提取的三檢材中,甚至有兩處連周某某本人DNA都未檢出,就更不可能檢測出他人DNA。在猥褻案件中,提取脫落細胞類混合斑檢材,因為檢材本身DNA含量微少,本來就非常難以檢出。該中心所使用的檢驗方法,因為PCR技術存在擴增抑制現象(即比例越高的DNA,擴增後比例更高;比例越低的DNA,擴增後比例更低),如果嫌疑人和受害人的比例達不到1:9,就根本不可能檢出來。因此,按照該說明所採取的技術手段,本來就基本不可能檢測出他人DNA。一審法院本應客觀評價這份檢出說明,卻全盤認可接受據以定案,致使認定事實錯誤。

圖3:2014年6月11日公安機關提取脫落細胞檢材示意圖
2.未依法綜合審查監控視頻截圖並進一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說明。
同樣,一審法院對於監控視頻的認定也全盤接受公安機關的說法,未予以重新審查,錯誤地否定案涉監控視頻的關聯性,且未依法依上訴人申請向中央電視臺調取,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化妝間內沒有監控視頻,樓道監控視頻不能證明周某某的主張」(一審判決書第13頁)。
事實上,樓道監控視頻是離案發現場最重要的客觀證據,涉及案發現場環境,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進出案發現場的時間,進出時的肢體動作、表情神態乃至交談話語,這些信息是不可能從幾張靜態截圖中讀取的。
例如,依據監控視頻截圖,對於鬱鈞劍離開化妝室的時間,朱軍認為是在2014年6月9日18點49分,而上訴人周某某離開化妝室是在8分鐘之後的18點57分,並據此認為這是上訴人陳述不實之處(朱軍第二份答辯狀附件第4頁第5點)。然而,經上訴人重新查看監控截圖,鬱鈞劍和他的團隊是在18點49分離開自己的化妝室,前往朱軍的化妝室;他和他的團隊離開的時間,就在18點57分前後,上訴人周某某就是跟著他的團隊離開的朱軍化妝間,所述完全屬實!以上信息,如果看到完整視頻,就不可能發生錯誤。截圖不能體現的其他重要信息,都在完整的動態視頻中,合議庭和原被告雙方都無法獲取。因此,完整動態視頻極為重要,公安機關本應當予以調取。
下為圖4(組圖):2014年6月9日央視監控視頻截圖示意圖


圖①-②:周某某與另一名實習生商某走向朱軍化妝間


圖③-④:商某獨自離開朱軍化妝間


圖⑤-⑥:鬱鈞劍及其團隊離開自己的化妝間,走向朱軍化妝間


圖⑦-⑧:弦子跟隨鬱鈞劍團隊離開朱軍化妝間
依據現有卷宗材料,既然公安機關已經固定了兩個攝像頭共四組八張截圖,必然已經調取了監控視頻,不存在沒有視頻而可以截圖的客觀可能性。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的真實性高度存疑,一審法院本應當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以查明事實,卻對此予以全盤接受據以定案,致使認定事實錯誤。
3. 一審判決還認為,「上述材料顯示朱軍在公安機關詢問時否認對周某某實施過性騷擾,否認雙方有肢體接觸」(一審判決書第13頁)
事實上,上訴人報警在2014年6月10日,但對朱軍的詢問卻在一周之後的6月17日,公安機關對朱軍的調查工作並未盡職、盡責。
朱軍的詢問筆錄內容本身,就可以很明顯的看出朱軍陳述並不屬實,明顯在迴避核心事實,是不可信的。
儘管對朱軍的詢問在案發後的一周,但上訴人在案發次日報案,且報案當晚公安機關就已經前往央視現場進行現場勘驗,因此,朱軍對當日發生的事件過程應有較為完整的記憶。但是,公安機關在詢問朱軍時,朱軍能夠記得原告的衣著樣式顏色,能夠記得對原告說過的話,卻不記得是否用原告的相機與原告對著鏡子拍了個照片等諸多重要事實。朱軍筆錄中,對原告當日所坐的椅子和位置、原告當日的衣著樣式顏色、原告的臉型、自己與原告說過的玩笑話,以及原告與馬寧的關係等等,都能夠準確描述,足以證明朱軍當日對上訴人給予了極為特殊的關注。須知,朱軍當日是在節目現場錄製,按其說法需要處理多項事務,對接多方人員,是比較繁忙的,如果當日沒有對原告特別關注,是無法記住的。2014年6月17日,朱軍在和警方的問答中有如下內容:
問:她那天穿的衣著有印象嗎?
答:淺色長裙子。
問:能描述一下她的體貌特徵?
答:圓臉。我還開玩笑說臉型像我太太,身高1.60米,中等身材,長發散著。
朱軍筆錄中,偵查人員曾詢問:「你是否記得你用一臺照相機和一名女子,在化妝間對著鏡子拍了個照片?」朱軍表示:「我沒有什麼印象了」。上訴人當時向偵查人員描述過上述事實,照片就在其同學羅某某的相機中,並在報警後向公安機關提供相機用以提取照片。如果該事實不存在,朱軍完全可以直接否認。但朱軍對於客觀存在的證據,在其尚不確定照片是否已被偵查人員調取的情況下,選擇了迴避而不是直接否認。
從筆錄中可以看出,朱軍與當事人都提到朱軍曾在化妝室稱原告臉型像其太太,依據原告筆錄陳述,朱軍在這句話之後很快對其實施了性騷擾並有詳實的描述,而朱軍則對這句所謂「玩笑話」之後兩人之間發生了什麼完全迴避,籠統地以一語帶過,拒不回答,無視二人在化妝間共處四十多分鐘的事實。2014年6月17日,朱軍在和警方的問答中有如下內容:
「我想起來,在距離我錄像開始前大約半小時左右,進來了一男一女,他們倆是臺裡的實習生。我記不清他們是送水還是拿水進來就出去了,接著這個女孩就進來了,坐在我左手的椅子上,因為我之前就見過她,知道她是馬寧的學生,就問她是哪個大學的,她說是中國(某)學院的,上大三,我問她什麼專業,她說是電視編導專業,我告訴她我一直認為(某)學院應該是專門學習(某)的,我問她有沒有看之前的幾期節目錄製,她說有,我告訴她理論和實踐之間是有許多不同的,應該多注意實踐的學習,其他也沒聊什麼。我們倆聊天過程中有許多人找我說事,還有觀眾找我籤名,我們也就聊了10多分鐘,鬱鈞劍和他的團隊就過來找我了,同時又來了幾個實習生,我就和鬱鈞劍談錄節目的事,過了幾分鐘,這幾個實習生包括這個女孩兒也離開了,我又和鬱鈞劍談了會兒就開始錄節目了。」
朱軍以上種種迴避言行,起碼在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上,應當予以衡量考察,而一審法院完全不加審查甄別,予以全盤接受,致使認定事實錯誤。
概而言之,按照一審判決認可的公安機關的做法:本案最重要的物證,上訴人被猥褻時所穿連衣裙,公安機關僅僅提取了三處檢材,隨後不予收集;離案發現場最近的走廊監控視頻,公安機關僅予以截圖,不予調取;對朱軍本人不在第一時間予以詢問,而是要等到一周以後在央視大樓內草草詢問。對據此而形成的證據,一審法院不加審查、補充、甄別,全部以予以接受,致使事實認定嚴重錯誤。
二、一審判決對於應當調取收集的證據不予調取,應當通知出庭的訴訟參與人不通知出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審判,導致認定基本事實錯誤。
在全面接受、採納、認可公安機關材料的基礎上,一審法院對其完全有能力調取、應當調取、有可能進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拒不調取,對應當通知出庭的被告本人及相關證人拒不通知出庭,進一步鎖死了本案查清事實的可能性,違反法定程序審判,導致認定基本事實錯誤。
1.拒不重新啟動DNA鑑定。
一審判決還認定:「周某某所述與朱軍的有過接觸的身體及連衣裙部位的6處粘取物檢材未檢出朱軍的DNA且已全部使用完畢;周某某申請本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連衣裙無法調取,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物證收取單等證據材料證明公安機關確曾向其收取過連衣裙,其DNA鑑定申請不具備啟動條件。」(一審判決書第13頁)。
連衣裙無法調取的原因是「海澱分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向本院口頭說明,稱其工作人員當場從周某某的連衣裙上提取檢材後並未收取過連衣裙」。(一審判決書第7頁)
事實上,該黃灰色相間條紋連衣裙就在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材料中的第6張照片(見一審證據《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材料》)。上訴人確實沒有提供書面物證收取單,但本案卷宗也顯示,公安機關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書面材料,包括受案回執、立案通知書或者不予立案通知書,未提供書面物證收取單,不代表公安機關未收取。該DNA檢驗證據若如一審判決認定的如此重要,既然口頭說明過,就更應該通知該公安分局工作人員出庭作證,向法庭說明情況,否則便是剝奪了原審原告質證的權利。

圖5:黃灰色相間條紋連衣裙示意圖
一審法院卻拒不採取措施,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剝奪了原審原告質證的權利,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2.認定走廊監控視頻缺乏直接關聯性,拒不調取。
一審判決第6頁認為:「因化妝間內無監控視頻,公安機關對化妝間外的樓道監控視頻的有關內容以截圖形式進行固定……(公安機關)出具了《關於調取監控視頻的說明》,載明化妝間內沒有監控設備,故無法調取監控視頻,為核實周某某所述內容,民警查看了樓道視頻,由於樓道內視頻不是案發現場視頻,故沒有調取。」
該走廊監控視頻為離案發現場最近的視頻。且不論,公安機關是如何能做到在不調取視頻的情況下予以截圖並保存在卷宗內的,針對公安機關的回覆,上訴人認為,既然公安機關未予以調取,那麼視頻就應該仍然在中央電視臺。案發的海澱區央視大樓一層化妝間外走廊上,裝有多個監控攝像頭,據一審法院調取的公安機關案卷材料,該走廊至少有編號為「13-圓樓1層內馬道J117」和「12-圓樓1層內馬道H107-1」兩個監控攝像頭。案卷材料中有該兩個攝像頭拍下的監控視頻中的兩組共八張截圖,錄製時間自2014年6月9日18時12分至當日18時57分。這些監控視頻可完整反映現場環境,雙方及相關證人進出化妝間的時間、動作、神態以及相關細節,是查清當晚案發事實的最有力證據。公安機關書面回復稱未調取前述監控視頻,假如屬實,那麼這些視頻極有可能仍在中央電視臺相關部門保存之下。上訴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這一關鍵證據,因而申請一審法院向中央電視臺調查收集。
以上證據是人民法院應當調取並有權調取的證據,法律規定了相應的權限和措施。《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第114條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四) 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然而,一審法院以該監控視頻與待證事實之間缺乏直接的關聯性,而拒絕了上訴人的申請(第二次庭審筆錄第79頁),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3. 一審法院未依法依上訴人申請,通知被上訴人朱軍本人到庭。
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多次申請一審法院通知朱軍本人到庭,卻始終被一審法院拒絕。
就2014年6月9日當晚在央視化妝間內所發生事實,雙方各執一詞,主張截然相反。在公安機關未依法履職且一審法院沒有調取進一步客觀證據的情況下,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詢問,以查明案件事實。
本案核心爭議事實,是2014年6月9日18時至19時之間,在央視大樓舊址化妝間內,朱軍是否對周某某實施了性騷擾的侵害行為。在報案後第一時間,若公安機關依法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及時向朱軍詢問、訊問,依法對周某某事發所穿裙子進行全面的DNA鑑定,對現場進行充分完整的勘驗並及時調取監控視頻等客觀證據,當時即可查清本案基本事實。但公安機關不僅未依法履職,反而試圖通過向周某某父母施加壓力,將本案壓下,至今未予以立案也不出具相應法律文書。
在這種情況下,朱軍本人到庭,接受原被告雙方及法庭詢問,尤為重要。就該空間中所發生事實細節是否真實,朱軍是否實施了侵害行為,朱軍到庭可依法向法庭全面陳述,且朱軍當年已經經過一次公安機關詢問,對此事應當印象深刻。而朱軍一方,開始時僅有籠統的、模糊的否認,並且隨著公安機關調取證據的出現不斷修正,更新迭代,承認了一些公安機關已經承認過的事實陳述細節。例如,調取公安卷宗後,朱軍發現筆錄中明確記載了他對上訴人周某某外貌的評價「圓臉,我還開玩笑說臉型像我太太,身高1.60米,中等身材,長發散著」,就開始承認這句所謂「緩和氣氛的玩笑話」了。
但對於其他的內容,只要抓住一點問題,就開始大做文章。例如,因上訴人周某某在文章將鬱鈞劍誤稱為閻維文,朱軍一方抓住這個「漏洞」大做文章,提供了大量證據試圖證明閻維文當晚未錄製節目。但實際上,當晚錄製節目的嘉賓為鬱鈞劍,當年公安機關筆錄中雙方陳述皆如此,誤鬱鈞劍為閻維文,這於上訴人是記憶差錯(符合人類正常記憶特徵),於朱軍顯然是有意為之了。
再如,朱軍在答辯狀中,反覆強調,案發的化妝室「人來人來,非常喧鬧」,「基本不具備發生性騷擾(猥褻)的條件」。而事實上,央視一層走廊確實喧鬧,但該化妝室是在一側安靜角落內;除上訴人之外來的人,是朱軍的下屬張某、李某某以及他的粉絲,在局外人鬱鈞劍出現後,上訴人就乘機離開了;該化妝室是《藝術人生》常駐,是朱軍在央視形成權力的核心場域,享受著明星光環的同時,他還是主持人、製片人,大小事都需要他籤字,他非常自然地穿著短褲T裇坐在裡面,儘管他自己答辯否認原告在筆錄中對其當日著裝的描述,稱這樣是違反央視規定的(朱軍第二份答辯狀附件第4頁第6點——「原告在詢問筆錄中稱『答辯人當時上穿黑色的半袖T恤衫,下穿黃色的短褲,白色運動鞋』,但答辯人在錄兩期節目當中,是不可能穿休閒裝的,而且央視是不允許穿短褲進入的」)。

圖6:案發化妝間示意圖

圖7:央視一層走廊示意圖

圖8:原告第19組證據——微博用戶公開發布的2014年6月9日當天朱軍於化妝間內的著裝
朱軍之所以如此舉證,是因為他的訴訟策略是迴避核心事實,不敢就當晚事件作出任何直接陳述,通過尋找周某某媒體陳述中一些細節的所謂漏洞來否認事實,他的答辯狀以及附件十八所謂矛盾是此訴訟策略的充分體現。
這一策略的必要前提是:他對案發當晚事實不做如實陳述。
朱軍這一迴避核心事實的訴訟策略因其本人不到庭接受詢問而得以實施,這在一審法庭調查過程中已展露無遺。因此,通知本人到庭非常必要,一審法院本應果斷採取措施,通知周某某本人和朱軍本人都到庭,接受法庭詢問,以查清案件事實。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的民事訴訟任務之一,一審法院本應認真履行。
在特定情況下,為查明案件事實,通知當事人本人到庭,法律及司法解釋已有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籤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籤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第17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如前所述,本案通知雙方到庭,對於查清案情非常重要,一審法院本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包括朱軍本人到庭,卻拒不通知,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4.不準許上訴人申請的專家輔助人陳婕君出庭。
性騷擾侵權責任是一類特殊性、新型的侵權案件,被害人受到侵害時的反應,精神層面遭受的創傷,加害者普遍存在的特定行為模式,需要心理學方面的專業意見。朱軍在答辯狀中,總結了共計十八處所謂不合常理之處,如化妝室的環境問題、所謂人來人往、持續四五十分鐘等,用以指稱上訴人陳述「不實」。然而,在澄清事實的基礎上,從創傷性心理學角度來看,這些所謂不合常理之處,可能正是心理學的常識,是創傷性應激反應及後遺症的表現。

圖9:周某某2014年6月10日凌晨4點59分(距發生被性騷擾事實不到10小時)朋友圈
在直接證據只有當事人陳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陳述以及雙方證人證言、微信微博等發言內容,是否符合加害者和施害者的心理學特徵,通過雙方證據呈現在法庭上的雙方言行應當通過心理學專業知識加以審視,這些都是法官和律師無法提供的專業知識,是應當通過專家輔助人這樣的訴訟參與者角色向法庭提供,幫助法庭查明事實的。
為此,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書面申請,通知心理諮詢師陳婕君女士出庭參與訴訟,就上述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但一審法院以「該專家輔助人的證言與待證事實之間缺乏直接關聯性,她不是本案目擊證人」為由,不準許該專家出庭作證(第二次庭審筆錄第43-51頁),儘管上訴人已經在庭前提交過書面申請、她本人也已經從上海趕到了北京,當天就在法庭門外,上訴人當庭反覆申請,一審法院仍然拒絕她出庭。
一審法院拒絕心理學方面的專家輔助人出庭作證,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認定基本事實錯誤。
綜上,一審法院不僅對公安機關證據材料不予審查地全盤採納,而且對於其有能力且應當收集的證據不予收集,拒不通知公安機關出庭說明DNA檢材問題,拒不向中央電視臺調取監控視頻,拒不通知朱軍本人出庭,拒不準許專家輔助人陳婕君出庭,使得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查明案件事實的可能性徹底被截斷,案件事實被鎖死在公安機關提供的不完整、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卷宗和說明中。因此一審判決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三、一審判決曲解民事證明標準的高度蓋然性標準,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周某某雖稱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現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具有蓋度蓋然性地證明其主張,但本院經審查認為,周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實」(一審判決書第15頁),結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審法院本案中扭曲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和證明標準,使得性騷擾案件的受害者絕無可能勝訴。
本案情形,化妝間內沒有監控視頻,朱軍本人予以否認(報案後一周才詢問),一審法院拒絕採取任何有可能查清案情的措施,不通知朱軍本人到庭(認為朱軍本人有權決定是否到庭),不向央視調取監控視頻(認為走廊視頻缺乏直接的關聯性),不重啟DNA檢驗(因為公安機關口頭說明沒有收集上訴人的連衣裙),不允許心理學專家輔助人到庭(認為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在人民法院完全拒絕履行法定職責、剝奪上訴人舉證能力的前提下,作為性騷擾案件的原告,針對這類本就通常發生在私密空間的案件,上訴人基本不可能滿足一審法院對於舉證證明義務的要求。
在以上申請的基礎上,上訴人甚至主動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自己測謊,來幫助法院查清事實。再一次的,也被一審法院拒絕和忽視。
2021年9月30日,本案一審宣判兩周後,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召開職場性騷擾事件防治和職工維權問題新聞發布會,該院立案庭(訴訟服務中心)經調研近三年相關案件後發現,性騷擾案件存在取證舉證難的問題,舉證責任由受害人承擔,但職工在遭受職場性騷擾時,多發生在私密空間內,一般具有突然性和隱蔽性,一些行為的持續時間短,受害者往往難以及時通過手機、錄音等形式收集和固定證據,再加上用人單位或周邊環境沒有安裝相應的監控設備等,職工維權時很難提供證明性騷擾發生的充分證據。
為此,該院建議,法院應積極延伸審判職能,在處理性騷擾案件中,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對職工無法調取的證據,可依職權調查,對女職工提供的證據,適度降低舉證標準,按照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進行審查。
如果一審法院採納東城法院以上任何一條建議,本案庭審過程也不可能如此。
事實上,即便按照本案現有的證據,圍繞著當事人陳述所提交的相關間接證據,也應當能印證上訴人周某某的陳述和主張,高度蓋然性地證明了上訴人起訴的案涉事實是真實的:上訴人的當事人陳述,得到了微信朋友圈記錄、新浪微博內容、《藝術人生》當期視頻的相互印證;公安卷宗中,上訴人、老師張某某、室友羅某某的筆錄,與上訴人相互印證;出庭作證的證人中,上訴人的朋友丁某某、朱某某、梅某某,上訴人的老師張某某及陪同報案的律師賈某某,上訴人的父母等人的證人證言也能夠證明原告所述完全屬實。
而被上訴人提交的眾多證據中,商某、李某、張某等人證言的關鍵內容,已被證明是完全虛假的,朱軍甚至撤回了商某等人的證言;其他證據如化妝間現場環境照片和視頻,與上訴人在案卷中的描述是完全一致的,反而印證了上訴人的陳述。
結合本案全部證據,上訴人盡最大努力已提交的證據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高度蓋然性地證明了案涉待證事實:彼時彼地,朱軍對上訴人周某某實施了性騷擾(猥褻)行為。
四、一審法院未依法組成七人合議庭審理,未允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拒不更改案由,不公開審理、不公開宣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審判。
1.本案合議庭組成成員違反《人民陪審員法》第15條、第16條,應當有人民陪審員參加而沒有人民陪審員,應當組成七人合議庭而沒有組成七人合議庭,應當公開審理卻堅持不公開審理,違反法定程序審判。
《人民陪審員法》第1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一)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的;(二)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三)案情複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審判前款規定的案件,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朱軍為公眾人物,2014年案發時擔任全國政協委員,中央電視臺《藝術人生》欄目製片人兼主持人,全國知名度極高。本案為新類型案件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中最受矚目者,審理過程和裁判結果對這一類型案件具有先例性質的作用,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
2018年7月26日,上訴人將2014年案涉事件在網際網路上披露,引發社會極大關注。2018年9月19日,朱軍以名譽權糾紛將周某某訴至該院。2018年9月25日,周某某以一般人格權糾紛將朱軍訴至該院,並於2019年1月18日庭前會議申請將案由改為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此一過程中,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本案每一步進程,社會影響極大。以社會關注度而言,近年來也少有民事案件可與本案相提並論。
本案案情複雜,2014年案發次日,也就是2014年6月10日,周某某前往案發地海澱區公安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報案。但公安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認真調查,反而於3日後去武漢市做周某某父母工作要求不予追究,直到7日後才在央視大樓草草詢問了朱軍,至今未予立案,也未出具受案回執或者不予立案決定書。因此,上訴人才不得不以民事訴訟程序追究朱軍的侵權責任。此案涉及刑事民事程序的銜接以及交叉,案情極為複雜,需要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
《人民陪審員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三)涉及徵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如前所述,本案屬於社會影響極其重大的案件,全國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本案每一步進展,社會關注度極高,應當組成七人合議庭審理本案。
綜上,本案同時符合《人民陪審員法》第15條第一款及《人民陪審員法》第16條第(4)項,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上訴人多次申請,均被一審法院駁回。一審法院所作出的駁回迴避申請、駁回複議申請的決定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屬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審理。
2.一審法院不同意更改案由,違反法定程序審判。
上訴人在2019年1月18日庭前會議上,申請變更案由為「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申請,也是因為客觀條件的變化使得原告可享有以更準確的案由行使民事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一審法院認為,「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為「教育機構責任糾紛」的下級案由,本案未發生在教育機構,因此拒絕變更(第一次庭審筆錄第6頁)。這一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屬故意曲解法律。「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與「教育機構責任糾紛」均屬於第三級案由,二者是並列關係,並非包含關係,彼此獨立,「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不能理解為發生在教育機構的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也就不能以此為由駁回原告變更本案案由的申請。
3. 一審法院不公開審理,也未公開宣判,違反法定程序審判。
上訴人多次申請公開審理,卻均被一審法院拒絕。儘管本案涉及上訴人周某某的個人隱私,但上訴人可自行處分該項隱私權利益並決定是否向社會公眾披露。上訴人主動通過朋友圈披露了其被朱軍性騷擾的事實,同時也明確同意在公開庭審中公開作證並接受公開質證。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背後的法理邏輯在於法院無權主動披露任何自然人的個人隱私。但是,在該自然人選擇主動披露且已經公開披露的情況下,法庭亦無權通過不公開庭審剝奪其自行處分的權利。
最為重要的是,本案中的關鍵證據內容,通過第三方自媒體人士,已經大範圍對外公布。該自媒體人士在進一步公開披露了上訴人的個人隱私的同時,也通過斷章取義、惡意解讀的方式,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名譽權。如果繼續不公開審理,上訴人因為一審法院的不合法決定,被剝奪了公開對質、公開澄清的權利,不能有效地反駁該第三方自媒體人士,人格尊嚴進一步受到侵害。
但一審法院始終堅持不公開審理本案,並對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加諸包括刑事責任在內的嚴厲保密責任,使得本案不能依法公開審理。
同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款的規定,即便不公開審理案件,也一律公開宣判。但一審法院是在秘密審判、完全不公開的情況下,向上訴人宣告判決,屬違反法定程序審理。
以上,一審法院未依法組成七人合議庭審理,未允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拒不更改案由,拒不公開審理、公開宣判,均為一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審理的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4)項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25條的規定,應當發回重審。
綜上,一審判決對性騷擾案件原告加諸極其嚴格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卻對應當調取的證據拒不調取,應當通知出庭的拒不通知,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了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特提起上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周某某(弦子)
2021年10月8日
一審判決書















附:朱軍化妝間外部環境視頻
央視一層走廊確實喧鬧,但朱軍本人單獨使用的化妝間是在一側安靜角落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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