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US: RESCUED ● FIRST PUBLISHED: 2026-08-07

【404文庫】空倉不措|對《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進行合憲合法性審查的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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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進行合憲合法性審查的建議書
作者:王雅軍
發表日期:2026.8.7
來源:微信公眾號-空倉不措
主題歸類:違憲審查
CDS收藏:公民館
版權說明:該作品版權歸原作者所有。中國數字時代僅對原作進行存檔,以對抗中國的網路審查。詳細版權說明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近日,國務院頒佈第841號令《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今年9月15日施行。我認為,其中第二條第三款“對準備前往風險等級為最高階別或者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發高發的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國公民,必要時應當勸阻其前往。”中的“勸阻”條款,雖然用意是好的,但是沒有規定勸阻無效的法律後果,在實踐中很容易造成變相禁止出境的情況,涉嫌與《憲法》、《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強制法》、《立法法》相關規定相牴觸。現依據《立法法》第110條第2款規定,對該條款提出合憲合法性備案審查建議,理由如下。

一、“勸阻”出境於法無據,涉嫌與《出境入境管理法》相牴觸。

“勸阻”屬於動詞,由“勸”(口頭勉勵引導)和“阻”(行動攔截阻止)兩個語素、行為聯合構成 。‌也就是說,如果口頭勸不聽的話,接下來就用行動攔截阻止出境,其法律後果就是不讓或者禁止出境。顯然,該“勸阻”條款賦予了移民管理機構在受理、審批中國公民出境入境證件申請和實施出境邊防檢查時的自由裁量權與禁止出境權。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條規定了6項禁止出境的情形,並不包括《規定》第2條第3款“前往風險等級為最高階別或者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發高發的國家或者地區”。

因此,《規定》“勸阻”條款於法無據,涉嫌與《出境入境管理法》上述規定相牴觸。

二、“勸阻”條款涉嫌與《行政強制法》相牴觸。

公民不聽“勸阻”,被禁止出境,實質上是被限制了出境的人身自由。

《行政強制法》第9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11條第2款規定:“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出境入境管理法》沒有對“準備前往風險等級為最高階別或者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發高發的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國公民”設定禁止出境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規定》“勸阻”條款卻對此設定了口頭勸阻無效後的阻止出境行為,限制了公民依法出境的人身自由,顯然涉嫌與《行政強制法》上述規定相牴觸。

三、“勸阻”條款涉嫌與《立法法》相牴觸。

《立法法》第11條第(五)項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規定》作為行政法規,其“勸阻”條款對公民出境行為設定了口頭勸告無效後禁止出境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顯然涉嫌與《立法法》上述規定相牴觸。
四、“勸阻”條款涉嫌與《憲法》相牴觸。

《憲法》第33條第4款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公民“前往風險等級為最高階別或者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發高發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出境權利,是《出境入境管理法》賦予的法定權利。我理解政府是出於“為你好”的好意才進行“勸阻”,但從法律上來說,《規定》設定“勸阻”條款,如果口頭勸告無效禁止出境,則侵犯了公民出境的人身自由並剝奪了出境權利,不但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法》,也與《憲法》上述規定相牴觸。
《立法法》第110條第2款規定:“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本人依法提出審查建議,請依法處理。

此致

建議人:王雅軍
2026年8月7日
附聯絡電話:18620888738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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