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來自知乎:如何看待網傳華為員工李某元離職後被公司起訴敲詐勒索,羈押 251 天后因證據不足重獲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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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民商法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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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元如果能看到這篇回答,可能會有所啟發。
報案李洪元敲詐勒索的人,可能涉嫌誣告陷害罪,由於該罪不是單位犯罪,所以華為公司不構成該罪。所謂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屬於行為犯,即有誣告陷害行為即已構成犯罪既遂,不要求被誣告的人實際遭受刑事處罰。如果被誣告的人被刑事追究,已經屬於“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
情節嚴重和造成嚴重後果,在司法實踐中不好區分,有的法院從罪刑相適的角度,認為被誣告的人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屬於情節嚴重,因為如果認定造成嚴重後果,判處誣告人3-10年,比照被誣告人的刑罰,顯然罪刑失衡。
按照這種觀點,一般因誣告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的,還可以是情節嚴重。
不管怎麼樣,李洪元遭受251天刑事羈押,夠得上情節嚴重,除了李洪元本身被限制人身自由外,司法機關還因此啟動了本不必要的刑事訴訟程序。
但問題在於,誣告人很可能以自己是錯告為由辯護,誣告構成犯罪,錯告無罪。誣告和錯過的區別在於,是否捏造了事實,是否明知情況、認識清楚,最直接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有誣陷入罪的故意。
華為HR及法務團隊非常強大(話說當年我都被刷了...),他們應該對勞動法律以及刑事法律是非常熟悉的,明知勞動者可能有權在離職時提出2N賠償,也明知李洪元索賠2N,頂多算是維權不當,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原本就有法律上的權利,只是維權不當,不構成敲詐勒索,這已經是司法實踐和學界的共識。比如,消費者過度索賠和債權人採用不當手段追債,一般都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勞動維權也類似,員工離職提出2N補償是否合法,自然有勞動行政部門、勞動仲裁機構、法院去判斷,不應該由公安機關、檢察院來判斷。
華為員工報案的時間是2018年,李洪元這種情況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只要是學過法律的人,都沒有異議。因此報案人主觀陷害李洪元的事實比較清楚。
唯一的問題在於,是否有華為員工捏造李洪元敲詐勒索的事實?關於捏造的定義,不僅包括無中生有,虛構整個事實,還包括虛構部分事實、甚至是誇大事實。
比如明知李洪元是與公司協商離職賠償,卻故意向公安機關陳述李洪元是以其他理由敲詐。這時候也構成捏造事實。
如果華為員工沒有捏造事實,既沒有誇大,也沒有隱瞞,原本就是以李洪元勞動維權構成敲詐勒索罪為由報案,公安機關仍然立案,檢察機關仍然批捕,那隻能說明相關辦案人員需要加強業務學習或者你懂的。
我更相信,華為報案的員工可能有捏造事實行為,誤導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
因為沒看到案件細節,不能給出更多分析。建議李洪元諮詢專業人士,蒐集證據,在刑事和民事方面都尋找維權事實與理由。
有同行提醒我不要在未掌握全部事實前帶節奏。很感謝他的提醒。不過我的本意是質疑辦案人員和提醒李洪元,並不是為了帶節奏。我也沒有用肯定性的詞語,以上都是基於我對法律的認識分析和國家賠償書載明事實的判斷,可能我學疏才淺、考慮不周,但,帶節奏並不是我的本意。
從敲詐勒索案件本身來說,就有以下疑點:
- 離職賠償金通過員工個人賬戶轉到李洪元賬戶,是否是為了下一步報案做準備?因為如果走公司賬戶,就很難往敲詐勒索上靠。
- 轉賬上備註了經濟補償金,為什麼警方還認為是敲詐勒索?報案人到底是怎麼跟警方陳述的?
- 員工敲詐勒索立案的情況,也不是沒有,很多是員工從入職之初目的就是為了敲詐企業。比如明明已經受傷,卻在入職後謊稱因工受傷等。李洪元這個案子,更像是離職賠償沒談攏,辦案人員應該本能警惕。
還有人評論說,檢察院不起訴不代表李洪元無罪,只是存疑不起訴。建議持這種觀點的人,看看檢察院不起訴的依據——刑事訴訟法175條第4款: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的,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做出不起訴的決定。
大哥們,法律規定檢察院最多可以退偵兩次,現在兩次都用足了,還證據不足,這還不是無罪?有時候,一次退偵證據不足,檢察院就動員公安撤案了。
另外,可能有人不知道最高院的一個批覆。2000年3月8日最高院《關於檢察機關做出不起訴決定視為無罪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1999】賠他字第31號),明確了根據刑事訴訟法144條第4款(現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款)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應視為對案件做出了無罪的決定。
換句話說,李洪元無罪!!!
有網友問誣告陷害罪是公訴還是自訴罪名。答案是公訴,需要公安機關啟動刑事訴訟流程。
匿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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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事情也不是第一起了,為保命先匿了。
(發這個的那位賬號沒了,希望我不會炸號,各位看官手下留情別舉報)
